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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资讯] 未批先建,弥渡这家企业被罚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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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5-4 11:11: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


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环(弥)罚字〔2024〕04号)

大理碳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洪军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MACY9TMA75A

地址:弥渡县新街镇西河村委会

你公司涉嫌环保“未批先建”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4年2月23日,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弥渡分局按照工作安排,对你公司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公司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建成1条年产6万吨炭基有机肥生产线和1条1.2万吨配方肥生产线,存在环保“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弥渡分局行政执法人员2024年2月23日记录的《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弥渡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弥渡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1份、《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弥渡分局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1份、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等材料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我局于2024年4月1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以上事实有《大理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环(弥)罚告字〔2024〕04号)、2024年4月16日《送达回证》(大环(弥)罚告送字〔2024〕04号)和《大理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环(弥)听告字〔2024〕04号)、2024年4月16日《送达回证》(大环(弥)听告送字〔2024〕04号)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我局研究,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

三、责令改正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前,不得擅自恢复建设及生产。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弥渡分局(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行政办公区)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将你公司账户信息、联系方式告知大理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财务人员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凭缴款码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国家金库大理白族自治州中心支库

户 ⠂ 名: 大理白族自治州财政局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

2024年4月26日

什么是“未批先建”?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什么是开工建设?

除火电、水电和电网项目外,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是指,建设项目的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
“未批先建”存在的环境法律责任风险是什么?

《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18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企业还会存在环境法律责任风险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小编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上述第二十九条有变化如下图)

2018年2月22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明确了“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但是需注意的是,即使企业“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因为超过行政处罚追溯期限而不被处罚,但是如果企业同时存在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行为,或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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