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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务工能赔误工费吗?出险为何遭拒赔?弥渡法院以案释法,详解交通纠纷五大焦点

     
发表于 6 天前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
本帖最后由 cujfhvsf 于 2025-12-3 10:3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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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持续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不断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与群众切身利益最密切的民生案件之一,具有案件基数大、涉及主体多等特点,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不仅是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举措,更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抓手。
近年来,弥渡县人民法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如我在诉”司法理念,通过道交一体化法庭的实践探索推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质化解。长期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准确、社会效果良好的典型案例,既体现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也彰显法律对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制。值此第十四个“全国交通安全日”来临之际,弥渡县人民法院梳理并发布5起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示范引领、规则指引作用。本次发布的案例聚焦民生关切、回应实践需求,集中呈现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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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目 录






案例一:李某与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主张误工损失

案例二:李某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侵权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案例三:张某与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侵权人发生事故逃逸,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某保险公司与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侵权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案例五: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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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李某与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主张误工损失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段某与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段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李某与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李某已年满67岁。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周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12.6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无权请求赔偿误工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受伤前不仅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实际仍从事农业劳动。故人民法院结合误工时间等事实,认定应当赔偿李某误工费1.26万元。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约7.05万余元。

典型意义

当前,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以及退休人员再就业现象的普遍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劳动的情形较为常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有权请求赔偿误工费,应当根据其是否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进行判断,退休年龄仅是国家基于社会政策设定的劳动年龄的上限,并不等同于劳动能力的丧失。本案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依靠自身劳动获取收入的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维护,以及对劳动个体能力差异的尊重。在此判项中要坚持以实际劳动能力、收入损失等方面来认定误工费,推动“老有所为”的发展。

案例二:李某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侵权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陈某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营业性质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李某主要从事运输行业。事故发生当日,李某驾驶车辆在某县完成货物装运后前往某市。事故发生后,除交强险赔偿外,李某向陈某方赔偿12.7万余元。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其先行垫付的12.7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李某长期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货运工作,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却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按照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约定内容,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免责说明义务,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书面材料,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李某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在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文字、字体进行提示说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李某所使用的被保险车辆注册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所购保险性质为非营业性质,但李某从事为他人运输货物的营运活动,车辆用途改变、使用频率更高等因素必然导致车辆风险显著增加,应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李某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12.7万余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保险车辆遭遇保险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在为车辆投保时应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目的、现状等,根据车辆实际用途诚实选择保险种类,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准确理解投保人、保险公司的义务及责任,详细了解保险公司理赔条件、免赔情形等内容,尤其是字体加黑、加粗部分。若投保后改变用途,也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合理分担事故风险。保险合同的核心是风险与保费匹配,非营运车辆保费远低于营运车辆,若以低保费覆盖高营运风险,则违背公平原则。切勿为节省保费隐瞒车辆用途变化,一旦发生事故将面临商业险拒赔,最终得不偿失。也应当注意,车辆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结合营运持续时间、次数、事故发生时状态综合判断,但主动履行通知义务是避免拒赔风险的关键!

案例三:张某与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侵权人发生事故逃逸,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汽车与孙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有效期内。孙某将张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张某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拒赔情形,某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某自行承担。法院最终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6.5万元,剩余1.7万元由张某自行赔付。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的义务。对于以上义务,保险公司也通过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方式予以强调。本案中,张某的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由侵权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是对侵权人逃逸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是对救助伤者、保护现场这一法律义务的积极倡导。

案例四:某保险公司与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侵权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基本案情

潘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横穿公路的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赵某向潘某、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赵某先行赔付后,保险公司对潘某提起诉讼,追偿垫付款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潘某处于无证驾驶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法院最终判决,由潘某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项14余万元。

典型意义

驾驶证是由国家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明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法定证件,是驾驶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唯一合法依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均属于无证驾驶,都属于违法行为,都会由于欠缺合法驾驶条件更易滋生违法犯罪案件。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无证驾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侵权人垫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要求侵权人在垫付范围内返还。通过判决,旨在倡导驾驶员“持证上岗”,维护合法安全的道路交通秩序。


案例五: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与何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碰撞,何某驾驶的面包车又与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某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的车辆处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失效状态,杨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何某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损失112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张某的驾驶行为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杨某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杨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何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8000元及医疗费1800元。同时,由于张某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余万元由张某赔偿。

典型意义

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车辆管理人、所有人的义务。机动车交强险以损害救济为主要功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够有效降低侵权人的赔偿风险。车辆上道路行驶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重要的风险保障,切勿因逐小利带来巨大意外损失。


来源 :弥渡县人民法院红岩法庭、“弥渡县人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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